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微信:yixinglawyer
邮箱:yxlawer@126.com
地址:徐州市解放南路246号文峰大厦北楼14楼(原江苏师范大学)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
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长期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2004年4至6月,金石集团因未能及时向嘉吉公司支付货款,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2004年9月,嘉吉公司将上述争议提交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以下简称FOSFA)仲裁。
2005年6月26日,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于达成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所有争议的和解协议及附属文件,其中约定:金石集团将在5 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下属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前述债务的担保。
2005年10月10日,FOSFA 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2006年5月,嘉吉公司因金石集团没有履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义务,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裁定,对FOSFA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裁定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 万美元。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
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 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部分均为人民币) 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 万元。
2006年4月30日,福建金石公司就其拟转让的油脂生产设备委托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该事务所于2006年5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福建金石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6 年4月30日的评估值为1568万余元。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委托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6 年11 月20 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截至评估基准日即2006年5月8日委托资产评估值为1000万余元。
2006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37417”账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35734”账号转入2500 万元。
同日,福建金石公司从该账户汇出1300 万元和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下属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载明用途为往来款。
2006年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32138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嘉吉公司以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违法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另查明
2001年12月31日,福建金石公司与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支付482万余元, 取得32138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6年5月10日, 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对上述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接。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如下图:
厦门晟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年初约469万元,期末约459万元;现金流量表中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为1827万余元固定资产净值年初为3235元,年末为402万元,加上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合计年初为3326万元,年末为492万元。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汇丰源公司购买田源公司上述面积为32138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 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 万元、设备价款1732 万元。
2008年3月,汇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4月7日,汇丰源公司向田源公司付款569 万元,此后未支付其余价款。
2008年2月19日,汇丰源公司成立, 股东为宋明权、杨淑莉。
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
同日,中纺粮油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宋明权、杨淑莉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中纺粮油公司,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
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
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中纺粮油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朝晖,董事为王进、王政良,监事为张景和、刘雁华。
法院判决:两次转让行为无效,财产恢复至债务人名下
本案中,福建高院及最高法院均认为: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合法权益,应被确认无效,原因如下:
(一)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及汇丰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福建金石公司和中纺福建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王晓琪、柳峰夫妻及王晓莉、王政良父女,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应认定是关联关系。汇丰源公司成立的目的只是购买中纺福建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和资产,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可能导致中纺福建公司利益的转移,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关联关系的情形。
(二)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知情。
鉴于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且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的王晓琪和柳锋系夫妻关系,中纺福建公司应当知道金石集团欠嘉吉公司债务1337 万美元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嘉吉公司的整个事件发展过程。
股权质押协议内容,证明汇丰源公司对“红豆事件”产生金石集团欠嘉吉公司债务1337 万美元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嘉吉公司的事实亦是知情的。
(三)转让价格明显过低
2006年5月5日,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福建金石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4月30日的评估值为1568.54万元;
2006年5月8日,买卖合同订立,约定中纺福建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 万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 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 万元;
2006年11月20日,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福建金石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06 年5月8日资产估值为10004607元;
评估报告时间晚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证明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并未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
福建金石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其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 元, 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属不合理低价。
(四)转让价款并未实际支付
中纺福建公司虽然于2006 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 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中纺福建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中纺福建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据此可认定中纺福建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五)汇丰源公司亦构成恶意串通
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中纺福建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 万元, 与中纺福建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中纺福建公司支付569 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五)汇丰源公司亦构成恶意串通
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中纺福建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 万元, 与中纺福建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中纺福建公司支付569 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据此可认定汇丰源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六)判决结果:两份转让合同无效,案涉财产恢复至福建金石公司名下
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于2006年5 月8 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2008 年2 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中纺福建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中纺福建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中纺福建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中纺福建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该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三)关于汇丰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在作为一审原告的嘉吉公司向汇丰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汇丰源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一审法院将汇丰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然而,该程序瑕疵并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做出正确判决。
法律分析
1.债权受到危害时的救济方式
一般而言,在类似本案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其债权的情况下,保护债权实现的方法有二:
一是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是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两者的法律后果都是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债权人可以择一而诉。
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选择以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会在举证方面面临更为严格的条件,因为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其中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就足以认定受让人知道会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在主张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比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在证明标准上更为严格。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做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还要证明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这种举证对处于合同关系外部的债权人而言无疑是非常艰难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主张无效的案件很少。
然而,从另一个方面看,行使撤销权会有除斥期间的限制,而请求确认无效则无此期限限制。可见,对债权人而言,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法各有利弊。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
2.本案认定两次转让行为无效的事实依据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嘉吉公司的举证,认定本案中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后者对前者负债情况明知;评估报告及资产负债表证实转让系以不合理低价进行;中纺福建公司并未实际付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纺福建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签订、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行为系相互勾结、串通而为,且受让人中纺福建公司与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均具有主观故意,目的是使福建金石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从而导致嘉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必将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本案更为复杂的是,债务人的财产经过了两次转让。一审和二审法院进一步根据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实际情况,认定汇丰源公司在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中纺福建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并查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中纺福建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价格相当,且汇丰源公司仅向中纺福建公司支付少部分价款,大部分款项未付。汇丰源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的这些行为足以证明他们之间系相互勾结、串通而为,且均具有主观故意,目的是使中纺福建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获得的资产完全转移,进一步切断福建金石公司与被转让财产之间的联系。该行为与前一转让相互联系,共同导致嘉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
3.《合同法》五十八、五十九条的适用规则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 一般地,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有损失的,根据过错程度判令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专门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规定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原本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而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因此不能直接将福建金石公司被转让的财产判归嘉吉公司所有,而是仍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也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一条:手机转账备注借款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吗?
下一条:债权债务纠纷,经典案例汇总篇(2009-2014)|人民司法 |
![]() |